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詩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100 年6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止。其另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0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央巷4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詩尉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持有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張詩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經警於100 年11月23日中午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九層坑山區○○道路攔檢車牌號碼NZ-1562 號車輛,得當時在該車輛上之張詩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尉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先後於100 年10月6 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尿液鑑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吸食器1 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於針筒內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質、於吸食器內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016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於100 年10月3 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100 年10月4 日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0 年11月21日分別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詩尉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於同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100 年6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等情,有上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然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張詩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俱不相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素行不佳,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除吸毒惡習,未能領會該緩起訴處分之良法美意致再犯本案犯行,又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上開100 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後,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11月21日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第1 次遭查獲後又在該日施用毒品犯行之惡性較重於100 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注射針筒1 支,其內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質; 吸食器1 組,其內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均業如前述,而各該物品與其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兩者難以析離,故以上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用之針筒與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