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仁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少調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揭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鍾仁豪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 年3 月6 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6 日15時5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街278 號「虎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手肘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繼於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1 年3 月6 日16時許,在「虎山公園」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1198公克)、注射針筒1 支,而其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仁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4頁、第31至33頁、第57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3 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件在卷(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9頁)。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幀在卷(見警卷第27至31頁)。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1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47號鑑驗書1 件(見偵卷第28頁)。
㈤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1198公克)以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㈥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鍾仁豪先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1 次海洛因及1 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打海洛因使用之物乙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32頁),而該等物並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