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伊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貳零肆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貳零肆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伊倍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於90年8 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於90年9 月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於91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1年8 月3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就製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而就製造子彈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裁定將第④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 號裁定將第①、②、⑤、⑥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又15日、6 月,並與已減刑之第④罪、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其於93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之罪刑,至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羅伊倍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 弄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其施用完畢約1 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9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4204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伊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3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9 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17頁、第25頁)。
㈢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使用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4204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羅伊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4204公克),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俱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施打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應已分別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無可析離,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