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宗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90年12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0年12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同上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於91年5 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於91年7 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2年6 月13日因羈押折抵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7年1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余宗穎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0日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9 月14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中路與東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乃於同日19時32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因被告余宗穎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修正前並未限制併合處罰之型態,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該情形則屬該條但書第1 款之例外規定,法院宣告罪刑時不得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