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宗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蔡宗哲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其兄住處,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 包(送驗淨重0.5365公克,驗餘淨重0.4699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毒品。嗣為警於101 年8 月5 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市○○○路○街0 號「清邁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查獲蔡宗哲,並當場扣得該菸草1 包,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哲於偵訊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胡淑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影本共3張。
㈤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 包(送驗淨重0.5365公克,驗餘淨重0.469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蔡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菸草1 包之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四氫大麻酚,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自他人收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 包而持有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 包(送驗淨重0.5365公克,驗餘淨重0.4699公克,含包裝袋1 只),業經鑑定屬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菸草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海洛因、四氫大麻酚,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均沾附海洛因、四氫大麻酚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四氫大麻酚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