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明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2日20、21時許,在其南投縣國姓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5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另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未戒除毒癮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且不得再為施用毒品行為之條件後,復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11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