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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一之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方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五一公克),且於同日十三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且警方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警方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前方空地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白色結晶體三包,經送行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三五一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草療鑑字第○九八○八○○○一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一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五一公克,含空包裝袋三只,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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