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於91年8 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9 月13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③案)。前開第②案、第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8年7 月22入監接續執行,迄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 日19時、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101 之7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同年月4 日14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明於本院調查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第84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3 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文明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