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9 日中午,在南投縣草屯鎮其綽號「阿正」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其因另案通緝,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6之8 號之住處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3 月10日0 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3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洪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2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戒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