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宏綸
- 被告
- 林子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小黑」)、丙○○(綽號「罐頭」)係朋友關係。緣甲○○、乙○○、丁○○與其他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 ○0號「音樂王KTV 」214 包廂內唱歌,戊○○亦與友人在隔壁包廂唱歌,嗣於同日23時許,甲○○至包廂外抽煙,因細故與戊○○及其友人發生口角,戊○○因而心生不滿,遂以電話邀約丙○○到場聲援,丙○○遂邀約少年陳○憲(8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一同前往,於同日23時30分許,戊○○與在KTV 包廂內唱歌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一起至KTV 門口與丙○○及少年陳○憲會合後共約7 至9 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KTV 門口直奔214 包廂,一進入包廂內即徒手及分持雨傘、鐵製甩棍等物共同毆打甲○○、乙○○及丁○○,丙○○復將甲○○拖至包廂外,與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繼續毆打甲○○,致甲○○受有損傷後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多處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共15公分、多處顏面之開放性傷口共10.5公分、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共4 公分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枕部撕裂傷4 公分、右腳大拇指撕裂傷1.5 公分、右手及左肘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24、45、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張景瑞指訴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據證人曾偉榮、共犯即少年陳○憲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0至11、22至23頁;本院卷第5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現場照片4 張、音樂王包廂位置圖1 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3、39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 人與少年陳○憲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92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亦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當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有施行日期外,自公布之日起第三日即100 年12月2 日生效,其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第1 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而移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查本件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係發生於101 年7 月7日夜間,已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又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憲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2 人與少年陳○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戊○○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丙○○則有詐欺、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本次僅因細故爭執,被告2 人即夥同少年陳○憲及數名成年友人或以徒手,或持雨傘、棍棒等器物毆傷告訴人甲○○、乙○○及丁○○,造成告訴人3 人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丙○○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