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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琪儒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19、441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謝琪儒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琪儒(所涉盜用印章印文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巷48之1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下簡稱桃米派出所)之警員(民國100年8月底調職改任埔里分局警備隊警員至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明知公務機關所保有之犯罪前科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係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某時許,因其友人即址設南投縣魚池鄉○○村○○路56之1號「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下簡稱黃帝基金會)」之董事長許家銘(所涉妨害名譽及妨害祕密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對相識之魏士程提告而請求謝琪儒查詢魏士程之個人犯罪前科資料,謝琪儒未加以阻止,仍配合許家銘而於同日14時25分許起至14時31分許止,在桃米派出所內,使用該所之電腦以個人受配發之帳號、密碼多次進入「內政部警政署電腦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庫」,調閱魏士程之犯罪前科資料供許家銘觀看,並縱容許家銘持具有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電腦查詢畫面,因而洩露魏士程之犯罪前科資料予許家銘。謝琪儒另基於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某時許,因許家銘偕同其友謝金勳(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至桃米派出所欲對黃帝基金會董事兼執行長鄭秀爵提告而請求謝琪儒查詢鄭秀爵之個人犯罪前科資料,謝琪儒續配合許家銘而於同日12時3分許起至12時9分許止,在桃米派出所內,使用該所之電腦以個人受配發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資料庫調閱鄭秀爵之犯罪前科資料供許家銘、謝金勳等人觀看並縱容許家銘、謝金勳等分持具有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電腦查詢畫面,因而洩露鄭秀爵之犯罪前科資料予許家銘、謝金勳等人。嗣許家銘取得魏士程、鄭秀爵等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後,於100年6月27日黃帝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魏士程、鄭秀爵等人之犯罪前科資料予董事觀看,經魏士程、鄭秀爵發現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告訴人魏士程、被害人鄭秀爵等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家銘、謝金勳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警員林宏正、證人即桃米派出所所長張志勤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此外,復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100年5月17、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鄭秀爵前科口卡、高利貸錢魏士程前科累累之犯案清冊(警政署刑案口卡)及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各1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2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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