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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林育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林育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9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祐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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