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其工作之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其工作之某處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4日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6、87頁),且被告於100年3月4日1時4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應予依法論科。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