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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堯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堯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堯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罪)。於94年間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②罪);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③罪);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④罪);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⑤罪);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⑥罪);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第①至③罪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以上第②至⑦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 月、1 月15日、5 月、4 月15日、2 月、1 月15日,並定第①至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第④至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7 、8 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4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9 月1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往周堯賸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營仔巷20號及38之18號之2 住處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堯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堯賸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中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周堯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 又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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