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甲○○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每位原告各支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美旗於民國93年7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原告丙○○、己○○、辛○○、庚○○、戊○○、乙○○等6 人參加合會(俗稱民間互助會),期間自93年7 月份起至96年2 月份止,共32會(含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27日開標,迄第30期之95年12月20日後,即宣告倒會,訴外人曾美旗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原告等人不知情均續繳30期會款,至今仍為活會,事發後雖已向真正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分配予所餘活會會員,至今每人仍餘27萬元未獲清償(訴外人曾美旗部分因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而被告丁○○為訴外人曾美旗之夫,其於95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與訴外人曾美旗共同參與「曾美旗互助協調會」,同意就訴外人曾美旗之互助會債務負連帶責任而為該債務之承擔,原告等人自該協調會後仍未獲得任何清償,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各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的金額、召集、冒標等情形,伊均不清楚,起會時伊並沒有承諾要負擔連帶責任,係到了事情發生後,伊才說大家一起解決,而系爭協議書係伊親自簽名,但伊於起會時並沒有作這個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曾美旗互助協調會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丁○○」之姓名,為被告親自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及69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曾美旗互助協調會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丁○○」之姓名,為被告親自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之該協議內容第2 點:「96年1 月15日由曾美旗先生之退休金150 萬元以債權比例還款每位債權人」及第5 點:「97年7月15日由曾美旗先生之退休金80萬元以債權比例原則還款每位債權人」等用詞,可見被告確實就系爭合會債務承諾加入債務關係而與訴外人曾美旗負連帶責任,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係於承諾負連帶責任時即發生加入系爭債務關係,而與訴外人曾美旗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於起會時承諾負責,然不影響其於本件債務發生時表示與訴外人曾美旗共同處理之時所為之承諾,其辯解顯不足採,自不影響本件併存債務承擔之成立,甚為明確。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270,000 元,及各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7,220元(裁判費,每位原告為2,87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之訴訟,依每位原告請求之270,000 元,合計已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 元,而當事人並無抗辯而為言詞辯論,已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既已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