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堯賸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堯賸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堯賸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將上開第②、③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將上開第④、⑤、⑥、⑦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月又15日、2月、1月又15 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另執行前揭罰金之易服勞役,並於同年4月12 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後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堯賸猶不知悔改,與邱昱穎(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 人以上,於101年3月18日16時許,攜帶周堯賸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鏈鋸1 台,共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圓山坑55-1號造林地西邊一般林地內(GPS衛星定位座標為X:230292、Y:0000000),先由邱昱穎以上開鏈鋸鋸木後,再由周堯賸搬運至車牌號碼W2-5987 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而共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計6 塊(利用材積合計0.12立方公尺,山價共計13,62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6塊等贓物離開。嗣於同年3月19日凌晨2時40 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臺大實驗林第20林班地林道前時,為警攔停查獲,當場扣得上揭牛樟木6 塊(業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技工余文良代為具領)、周堯賸所有供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台,惟邱昱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趁隙逃逸。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堯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8、65至66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技工余文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管單(見警卷第19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警卷第28頁)、木材市價單─樹種報表查詢(見警卷第29頁)、20林班55-1號造林地西邊一般林地牛樟盜伐材積表(見警卷第30至31頁)、內茅埔營林20林班55-1旁一般林地牛樟盜採位置圖(見警卷第32頁)、查獲現場相片2張(見警卷第58頁)、扣案物相片7張(見警卷第60至61頁)、被告指認竊盜地點相片及現場測量座標相片各1張(見警卷第6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101年5月18日投政字第1014211344號函暨檢附之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圓山坑55-1號造林地西邊一般林地(GPS衛星定位座標為X:230292、Y:0000000)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非屬依森林法公告之保安林範圍,有南投林管處101年5月18日投政字第101421134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案被告周堯賸於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木6 塊,係經被告與邱昱穎共同砍伐之生立木,為森林之主產物,此亦有上開林管處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㈡再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 塊時,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鏈鋸1台,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 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 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又被告與邱昱穎2人間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且竊盜牛樟木之利用材積共0.12立方公尺,山價共達13,620元,數量非少,價值不輕,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牛樟木6塊,利用材積共0.12 立方公尺,山價共13,620元,有南投林管處101年5月18日投政字第1014211344號函暨檢附之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就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為40,860元(13,620×3),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鏈鋸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搬運前揭牛樟木所用之車牌號碼W2-5987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案外人陳盛龍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 63頁),且被告否認為其或共犯邱昱穎所有,復非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