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堯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堯賸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2476─PL」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堯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述3 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 年2 月、1 月又15日、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4 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4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民國95年8 月26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另執行易服勞役,並於同年4 月1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後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0 年7 月1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國」之成年男子,以6 萬元之代價,購入國瑞廠牌、深藍色、2438CC、引擎號碼0000000 號、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該車原車牌號碼為E8-8639 號,業於100 年3 月18日因逾期未檢驗而經監理機關予以註銷並查扣),周堯賸因恐該車未懸掛車牌而行駛上路,將遭警開單告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接續犯意,於同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以500 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叔仔」成年男子,偽造塑膠材質之2476 -PL號(此車牌號碼為徐在英所使用)車牌2 面後,由周堯賸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1之32號住處前,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前揭車輛後,駕駛該車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徐在英、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7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周堯賸委託不知情之林耶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南投縣集集鎮集集火車站前將上開汽車駛回周堯賸住處,林耶光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永昌國小前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堯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36至37、55至56頁)。
㈡同案被告林耶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賴偉政及徐在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26至27頁)。
㈢證人徐在英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 份、偽造車牌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2份(見警卷第28至3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52頁)。
㈣扣案上述偽造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周堯賸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供使用,對該車牌之權利已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暨上開偽造之原車牌號碼合法使用者徐在英,而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項行車許可憑證,係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懸掛上開偽造汽車牌照於自用小客貨車上行使之時間雖達數日,惟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偽造特許證行為之情狀,侵害同一法益,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取締處罰其無牌行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偽造之「2475-PL 」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