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詩尉
周堯賸
全秋旺
金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堯賸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秋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志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詩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堯賸前於:㈠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③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㈣95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中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㈤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㈦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就上開第②至③案,分別減刑為1 月又15日、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上述第④至⑦案,分別減刑為5 月、4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⑦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4 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及謝嘉和(另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4 號審理中)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詩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請周堯賸、謝嘉和;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請全秋旺、金志豪,分別於:
㈠100 年6 月16日,由張詩尉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 臺、鋤頭2 把,而由周堯賸駕駛張詩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並搭乘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謝嘉和等人,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段0 地號(九層坑山區,座標為X :239167,Y :0000000 )之林地內,由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等人分別以鏈鋸、鋤頭將已遭不詳之他人砍伐而殘存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頭1 棵挖取、切割後,再由5 人分工搬運至上開吉普車後,以上開吉普車載運下山,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約100 公斤得手。嗣由張詩尉變賣銷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人,得款1 萬4 000 餘元。
㈡100 年6 月21日,由周堯賸駕駛由張詩尉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不詳箱型車,並搭乘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謝嘉和等人,至上開林地內,由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等人分別以留置於該地之上開鏈鋸、鋤頭,將已遭不詳之他人砍伐而殘存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頭2 棵挖取、切割後,5人分工搬運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約200 公斤至上開車輛後,以上開車輛載運下山。嗣由張詩尉變賣銷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人,得款2 萬6000餘元。
㈢嗣因張詩尉涉嫌毒品案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等4 人坦承不諱,又渠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執行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何志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牛樟木盜採位置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 份、現場照片2 幀、現場測量GPS 座標照片1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及共犯謝嘉和所竊之上開牛樟木100 公斤、200 公斤,均係在國有地內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領,自均屬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張詩尉雖分別以每趟20 00 、3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及共犯謝嘉和等人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然被告張詩尉本身亦親自到現場自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此情業經被告張詩尉自白甚詳,堪認被告張詩尉與其他被告及共犯謝嘉和間應屬結夥。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鏈鋸、鋤頭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用以切割、挖取系爭贓物,業據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是核被告4 人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4 人,先後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4 人與共犯謝嘉和彼此間,就上述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詩尉、周堯賸分別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被告張詩尉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堯賸於99 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被告張詩尉、周堯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又其等竊取業遭他人砍伐所剩之樹頭,重量分為100 公斤及200 公斤,難謂情節非重,且銷贓款項均鉅,然念及被告金志豪、全秋旺素行尚可,均未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志豪、全秋旺2 人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金志豪、全秋旺2 人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4 人及共犯謝嘉和所竊取之上開森林主產物,重量分為100 公斤、200 公斤,此情業據被告張詩尉自白在卷,而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分別為8387元、1 萬6590元,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1 年9 月1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01 年11月7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4 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併科處贓額8387元2 倍之罰金即1 萬6774元、贓額1 萬6590元2 倍之罰金即3 萬3180元,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鍊鋸1 臺、鋤頭2 把均係被告張詩尉所有且係被告4 人及共犯謝嘉和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均已滅失,業據被告張詩尉於本院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吉普車1 輛,雖係被告張詩尉所有並用以載運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用,業據被告張詩尉供承在卷,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之箱型車1 輛,雖係被告4 人及共犯謝嘉和用以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所用,然係被告張詩尉向他人所借得,並非被告4 人或共犯謝嘉和所有,此情經被告張詩尉自白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