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0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蔡仁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0年11月1 日晚上8 時24分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之1 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仁祥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0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蔡仁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0 年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戒除吸毒惡習,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知被告未能因觀察勒戒之措施戒除毒癮,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習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害他人權利,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