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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確定,其中第②罪減得之刑並與第①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再與第③罪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8年7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信志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陳信志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6日晚上,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179 巷19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17日11時23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1月17日11時23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 年12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確定,其中第②罪減得之刑並與第①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再與第③罪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8年7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且其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甫於100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出獄後2 周內旋即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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