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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伊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伊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 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91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90,000元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裁定將第⑤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 號裁定將第①至④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又15日、6 月,並與已減刑之第⑤罪、不得減刑之第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4巷1 弄25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約10分鐘後,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4日10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伊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6 月9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 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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