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翔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翔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簡稱第①罪、第②罪);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稱第③罪);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簡稱第④罪);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稱第⑤罪);上開第③至⑤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第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8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6 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月5 日17、18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黃翔業被警方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1 年6 月6 日經警通知其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並依法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翔業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6 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及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翔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