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即被告妹妹之電腦主機及17吋螢幕顯示器各1臺,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元,並售予不詳之人致無從追索,惟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