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2552號、第2787號、第2999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鋼剪刀、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翔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②至④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第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黃翔業因涉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而遭通緝,經警於102 年7 月17日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前緝獲黃翔業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用以犯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鋼剪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 支等物,而黃翔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前,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該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翔業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翔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俊郎、證人即被害人黃吉祥、鄭金火、陳文斌、彭耀昌、陳致諭、李明南、陳宏琦、李春昇、魏錦基、證人即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錫能、證人即金鑽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茂榮等人於警詢時証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高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搜索同意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 份、相關照片34幀等附卷可參,並有鋼剪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行時攜帶之鋼剪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 支,材質均為金屬、質地堅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核被告之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點、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後,被害人李春昇雖發現遭竊然未報警,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亦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即於102 年7 月17日,因其他竊盜、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2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李春昇於102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竊之物品數量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 至5 、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至5 犯行部分之應執行刑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鋼剪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本件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鑰匙各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行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 1 │102 年4 │南投縣草屯│黃吉祥│車牌號│黃翔業於左列│黃翔業竊盜,│ │ │ │月26日13│鎮史館路39│ │碼JBL-│時間、地點,│累犯,處有期│ │ │ │、14時許│1 巷附近 │ │993 號│以自備鑰匙方│徒刑肆月,如│ │ │ │ │ │ │普通重│式竊取左列機│易科罰金,以│ │ │ │ │ │ │型機車│車得手。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2 │102 年4 │南投縣草屯│鄭金火│鐵釘、│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竊盜,│ │ │ │月28日8 │鎮北投埔段│ │牙條、│牌號碼JBL-99│累犯,處有期│ │ │ │、9時許 │413 地號土│ │牙條片│3 號普通重型│徒刑叁月,如│ │ │ │ │地附近工地│ │、螺絲│機車於左列時│易科罰金,以│ │ │ │ │ │ │母 │、地,先徒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竊取鐵釘、牙│折算壹日。 │ │ │ │ │ │ │ │條得手後,以│ │ │ │ │ │ │ │ │上開機車載至│ │ │ │ │ │ │ │ │高元資源回收│ │ │ │ │ │ │ │ │場置放,再接│ │ │ │ │ │ │ │ │續至左列地點│ │ │ │ │ │ │ │ │,竊取牙條片│ │ │ │ │ │ │ │ │、螺絲母得手│ │ │ │ │ │ │ │ │後,再以上開│ │ │ │ │ │ │ │ │機車載至上開│ │ │ │ │ │ │ │ │回收場後,將│ │ │ │ │ │ │ │ │上開竊得物品│ │ │ │ │ │ │ │ │一同變賣與上│ │ │ │ │ │ │ │ │開回收場。 │ │ │ ├──┼────┼─────┼───┼───┼──────┼──────┼────────┤ │ 3 │102 年5 │南投縣草屯│陳文斌│車牌號│黃翔業於左列│黃翔業竊盜,│ │ │ │月1 日13│鎮平等街17│ │碼MI6-│時間、地點,│累犯,處有期│ │ │ │、14時許│7 號前附近│ │443 號│以自備鑰匙方│徒刑肆月,如│ │ │ │ │ │ │普通重│式,竊取左列│易科罰金,以│ │ │ │ │ │ │型機車│機車得手。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4 │102 年5 │南投縣草屯│彭耀昌│大貨車│黃翔業於左列│黃翔業竊盜,│ │ │ │月16日6 │鎮富春路與│ │之電池│時、地,徒手│累犯,處有期│ │ │ │、7時許 │富光巷交岔│ │1個 │竊取左列物品│徒刑叁月,如│ │ │ │ │路口附近 │ │ │而得手。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5 │102 年6 │臺中市霧峰│陳致諭│車牌號│黃翔業於左列│黃翔業竊盜,│左列機車及鑰匙均│ │ │月19日14│區中正路34│ │碼OBV-│時、地,見左│累犯,處有期│由陳致諭具狀領回│ │ │、15時許│5 號前附近│ │36號普│列機車上仍插│徒刑肆月,如│。 │ │ │ │ │ │通重型│有鑰匙,徒手│易科罰金,以│ │ │ │ │ │ │機車 │發動引擎後,│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駛離左列機車│折算壹日。 │ │ │ │ │ │ │ │而得手。 │ │ │ │ │ │ │ │ │ │ │ │ ├──┼────┼─────┼───┼───┼──────┼──────┼────────┤ │ 6 │102 年6 │南投縣草屯│李明南│農機之│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攜帶兇│ │ │ │月20日6 │鎮防汎路20│ │電池1 │牌號碼OBV-36│器竊盜,累犯│ │ │ │、7時許 │號旁農田 │ │個 │8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 │ │ │ │ │ │ │機車並攜帶其│柒月,扣案之│ │ │ │ │ │ │ │所有且客觀上│鋼剪刀、螺絲│ │ │ │ │ │ │ │可為兇器使用│起子、活動板│ │ │ │ │ │ │ │之螺絲起子、│手各壹支,均│ │ │ │ │ │ │ │鋼刀、活動各│沒收之。 │ │ │ │ │ │ │ │1 支(下稱系│ │ │ │ │ │ │ │ │爭工具),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 │點,以上開活│ │ │ │ │ │ │ │ │動板手鬆開螺│ │ │ │ │ │ │ │ │絲,竊取左列│ │ │ │ │ │ │ │ │物品得手後,│ │ │ │ │ │ │ │ │以上開機車載│ │ │ │ │ │ │ │ │運至金鑽企業│ │ │ │ │ │ │ │ │社(資源回收│ │ │ │ │ │ │ │ │場)變賣。 │ │ │ ├──┼────┼─────┼───┼───┼──────┼──────┼────────┤ │ 7 │102 年7 │南投縣南投│陳宏琦│車牌號│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攜帶兇│ │ │ │月5 日4 │市復興路與│ │碼OK-4│牌號碼OBV-36│器竊盜,累犯│ │ │ │、5時許 │彰南路2 段│ │86號小│8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 │ │ │ │交岔路口附│ │貨車車│機車,攜帶系│柒月。扣案之│ │ │ │ │近 │ │身下方│爭工具,於左│鋼剪刀、螺絲│ │ │ │ │ │ │之電池│列時、地,徒│起子、活動板│ │ │ │ │ │ │1個 │手鬆開螺絲後│手各壹支,均│ │ │ │ │ │ │ │竊取左列物品│沒收之。 │ │ │ │ │ │ │ │得手。 │ │ │ ├──┼────┼─────┼───┼───┼──────┼──────┼────────┤ │ 8 │102 年7 │南投縣草屯│李春昇│挖土機│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攜帶兇│自首。 │ │ │月7 日6 │鎮新庄里新│ │之電池│牌號碼OBV-36│器竊盜,累犯│ │ │ │時許 │月橋隘寮溪│ │3個 │8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 │ │ │ │旁 │ │ │機車,攜帶系│柒月。扣案之│ │ │ │ │ │ │ │爭工具,於左│鋼剪刀、螺絲│ │ │ │ │ │ │ │列時間、地點│起子、活動板│ │ │ │ │ │ │ │,以系爭工具│手各壹支,均│ │ │ │ │ │ │ │之活動板手鬆│沒收之。 │ │ │ │ │ │ │ │開螺絲後,竊│ │ │ │ │ │ │ │ │取左列物品得│ │ │ │ │ │ │ │ │手。 │ │ │ ├──┼────┼─────┼───┼───┼──────┼──────┼────────┤ │ 9 │102 年7 │南投縣草屯│鄭俊郎│車牌號│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攜帶兇│ │ │ │月8 日8 │鎮富昌路80│ │碼269-│牌號碼OBV-36│器竊盜,累犯│ │ │ │時許 │1 號 │ │VS號自│8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 │ │ │ │ │ │用大貨│機車,攜帶系│柒月。扣案之│ │ │ │ │ │ │車之電│爭工具,於左│鋼剪刀、螺絲│ │ │ │ │ │ │池2 個│列時間、地點│起子、活動板│ │ │ │ │ │ │ │,以系爭工具│手各壹支,均│ │ │ │ │ │ │ │之活動板手鬆│沒收之。 │ │ │ │ │ │ │ │開螺絲後,竊│ │ │ │ │ │ │ │ │取左列物品得│ │ │ │ │ │ │ │ │手。 │ │ │ ├──┼────┼─────┼───┼───┼──────┼──────┼────────┤ │10 │102 年7 │南投縣南投│魏錦基│車牌號│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攜帶器│ │ │ │月14日6 │市南陽路49│ │碼BQ-5│牌號碼OBV-36│竊盜,累犯,│ │ │ │、7 時許│8 號旁空地│ │6 號起│8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柒月│ │ │ │ │ │ │重機之│機車,攜帶系│。扣案鋼剪刀│ │ │ │ │ │ │電池2 │爭工具,於左│、螺絲起子、│ │ │ │ │ │ │個 │列時間、地點│ 活動板手各 │ │ │ │ │ │ │ │,以系爭工具│ 壹支,沒收 │ │ │ │ │ │ │ │之活動板手鬆│ 之。 │ │ │ │ │ │ │ │開螺絲後,竊│ │ │ │ │ │ │ │ │取左列物品得│ │ │ │ │ │ │ │ │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