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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6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翔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第7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翔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③案);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④、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第②、③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4 月15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梅亭街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102 年7 月14、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2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7 月17日9 時45分許,在上開草屯鎮稻香路之友人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翔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4 月16日18時37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5日報告編號第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0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8 月1 日實驗編號第1352929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卷第23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查:1、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所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能收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③案);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④、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第②、③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65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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