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翔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翔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98年審訴字第235 號及98年審投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3 月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220 之2 號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48支、鐵片113 片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擬將竊得之鋼筋、鐵片載離時,為工地板模工莊育賜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育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翔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98年審訴字第235 號及98年審投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3 月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