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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翔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個、剷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翔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稱第①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簡稱第②罪、第③罪);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簡稱第④罪);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稱第⑤罪);上開第①④⑤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與第②③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8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6 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草屯鎮某路邊,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9 日9 時30分許,黃翔業因乘坐友人黃靖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贓車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員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翔業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2 個、剷管2 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翔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靖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5 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㈣扣得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2 個、剷管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7、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2 個、剷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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