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勝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127 、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4 月、重利部分有期徒刑6 月,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確定(下稱第①罪),重利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9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③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將上開第④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0日23、24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某PUB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1 、2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2 日9 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勝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127 、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