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選易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選易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桂係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里民,具有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選舉(下簡稱該里長選舉)投票權。吳仁能(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0 號判決無罪確定)係該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吳許玉麗(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係吳仁能之妻,其為使不知情之吳仁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同市○○路1249巷2 號吳許玉麗所經營之金紙店內,經黃桂告知其戶內除自己外尚有4 人(按即胡萬成、胡素霞、胡村龍、杜氏燕)有該里長選舉投票權,吳許玉麗即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計,交付5000元與黃桂,同時向黃桂表示該里長選舉請其與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與吳仁能,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桂明知上情仍應允,而由黃桂代表其與不知情之胡萬成、胡素霞、胡村龍、杜氏燕受領該5000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9年6 月4 日約談黃桂,黃桂於警詢時主動提出其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而扣押在案,且於偵查中自白前開全部犯罪行為。
三、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黃桂犯有前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㈡被告黃桂所收受之賄賂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