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培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培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培宇於民國102年8月27日22時,在南投縣南投市之「美味久久海產店」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犯意,貿然於飲酒後約2至3小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南投縣名間鄉尋找朋友。嗣於102年8月28日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大中路口,為警發現其駕車有偏離車道之情形,乃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汽車,為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汽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為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雖未導致車禍之意外,然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