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培宇
- 選任辯護人
- 田永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被告
- DAO VAN QUANG(中文譯音:陶文光、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馮鉦喻律師
- 被告
- 莊瑞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培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AO VAN QUANG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莊瑞西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培宇、DAO VAN QUANG (中文譯音:陶文光、越南籍,下稱陶文光)、莊瑞西及簡均豫(所犯森林法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包含「阿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均明知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區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某時許,由簡均豫負責在杉林溪遊樂區入口處把風,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請莊瑞西持簡均豫預先交付之鑰匙,將「燕庵管制區」管制鐵鍊打開,再由簡培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陶文光、「阿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籍人士前往上開地點,由陶文光、「阿旺」等人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砍伐扁柏,惟因他故未將砍伐之扁柏載運下山,僅由簡培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陶文光、「阿旺」等人下山;復於104 年1 月4 日某時許,簡培宇、陶文光、莊瑞西、簡均豫及其他外籍人士等人接續上開犯意,由簡均豫負責在杉林溪遊樂區入口處把風,並以不詳代價指示莊瑞西持其先前交付之鑰匙,將「燕庵管制區」管制鐵鍊打開,再由簡培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陶文光及其他外籍人士,前往上開地點,由陶文光及上開外籍人士將上開盜採之扁柏約200 材(除於簡均豫上該住處扣得扣押物品編號27、55之扁柏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外,其餘未扣案)搬運上車後,再由簡培宇駕上開車輛,搭載陶文光等人及扁柏下山,而竊取得手,盜採之扁柏除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扁柏外,均由簡均豫居間以約30萬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警於偵辦森林法另案時,經對陶文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再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58分許,得簡均豫同意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 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扁柏81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陶文光、莊瑞西及另案被告簡均豫於警詢中就被告簡培宇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簡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簡培宇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㈥【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358 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案被告陶文光、莊瑞西及另案被告簡均豫於警詢中就被告簡培宇部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簡培宇、陶文光、莊瑞西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卷㈥第358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卷㈦第43至77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簡培宇及陶文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卷㈥第144 頁、第147 頁);被告莊瑞西雖坦承曾於103 年11月30日打開鐵鍊,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等犯行,辯稱:我在103 年11月30日有幫簡均豫打開燕庵管制區的鐵鍊,另外一次在104 年4 月11日也有打開一次,就打開這兩次;我沒有上去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區域,我只是幫他們用鑰匙打開鎖而已,有兩次,但時間不確定,簡均豫把鑰匙拿給我,他應該知道云云(見卷㈥第80頁、第360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培宇及陶文光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見卷㈠第4 至5 頁、第140 至143 頁反面、卷㈥第79至87頁、第141 至150 頁、第354 至363 頁、卷㈦第8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均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卷㈠第114 至116 頁、第167 至168 頁、卷㈣第143 至144 頁、第146 至150 頁、卷㈥第409 至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陶文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莊瑞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均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LT-230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28-V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培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簡均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森林法案相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12月7 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6306號函及函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總計生產費用、草屯鎮簡均豫住宅查扣贓物明細表(藝品)、草屯鎮簡均豫住宅查扣贓物明細表(方塊磚)、草屯鎮簡均豫住宅查扣贓物明細表(角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 年2 月2 日投政字第1074100918號函及函附簡培宇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相關位置示意圖及清查相關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7 月6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30642號函及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4 號、第5 號、103 年聲監字第2266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1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見卷㈠第16至21頁、第22至43頁、第98至104 頁、第125 至131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4 至150 頁、卷㈢第28頁、卷㈣第30頁、第57至140 頁、第185 至200 頁、第223 至224 頁、卷㈥第175 至202 頁、第257 至269 號、第509 至543 頁及證物袋)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簡培宇及陶文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然被告莊瑞西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莊瑞西於105 年1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上記時間內所稱之犯行包含協助搬運木材,搭載工人,把風及開鎖等行為,你有無這些犯行?)我只有104 年3 月間有開1 次,其他我都沒有;(問:你為何會協助開鎖?何人指使你?)是簡均豫拿鑰匙給我,拜託我幫他開鎖;(問:你所稱之鎖是在何處?)在杉林溪往松瀧岩一處叫「燕庵」的地方;(問:該處是何人設下鎖頭?)是杉林溪公司自己設的;(問:為何簡均豫要拜託你開鎖?鑰匙是何人給你?)因為我離這個鎖頭的位置最近,他要在公司上班,沒辦法離開,鑰匙也是簡均豫拿給我的等語(見卷㈠第93至95頁)、於105 年1 月19日警詢中卻供稱:(問:本案同案共犯簡培宇、簡均豫於警詢筆錄供稱,103 年11月30日,他們在「杉林溪」從事盜伐「扁柏」之不法,而都是由你打開杉林溪「燕庵」管制區鐵鍊你如何解釋?)我都沒有,我只有2 次而已等語(見卷㈠第88至89頁)、於105 年1 月19日偵訊中卻供稱:簡均豫有交給我2 次,但是在104 年3 月之前都沒有等語(見卷㈠第96至97頁),是被告於接連2 天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如何依共犯簡均豫之指示開啟「燕庵」管制區鐵鍊供述甚詳,但究係依共犯簡均豫指示開鎖之次數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況被告莊瑞西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104 年6 月14日某時持簡均豫所交付杉林溪遊樂區林道管制鐵鍊之鑰匙,將鐵鍊打開,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罪乙情,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卷㈣第285 至328 頁),與被告莊瑞西所供稱前開時間不符,足認被告莊瑞西辯稱僅於104 年3 月間開啟鐵鍊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人簡均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你負責的工作是什麼?)把風;(問:只有把風嗎?)對,我是收費站;(問:103 年11月29日,你確實是在路口把風?有把鑰匙交付給莊瑞西?)是,有;(問:那到底103 年11月29日至12月的時候有還是沒有?)有;(問:要莊瑞西把燕庵管制區打開方便簡培宇等人進入,這也是正確的嗎?)正確;(問:證人你的意思是本來只講兩次,後來有人又多講了兩次,所以你才把這兩次又講出來,是這個意思?)對;(問:所以到底是幾次呢?)就是11月跟1 月。本來是3 月跟6 月,但是這個案件就結束了;(問:所以你第二次被台中的警察抓就是為了年底103 年11月跟104 年1 月這兩次是不是?)對;(問:所以你本來就不願意講,想說反正就只有兩次,檢察官沒有提的就算了,後來是因為簡培宇既然供出這兩次那你才承認是不是?)對;(問:所以總共是有四次嗎?)對;(問:這四次莊瑞西都有參與嗎?)對等語(見卷㈥第414 至430 頁),核與被告簡培宇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簡均豫要將鑰匙交給莊瑞西鐵鍊,叫莊瑞西去開?)我不知道,因為杉林溪森林遊樂區內有一條路是大巴士在走,到了晚上會用鐵鍊鍊住,所以必需把鐵鍊打開,載木頭的車子才能下山;(問:是否認識莊瑞西?)我知道人,但沒有看過他本人;(問:是否知道莊瑞西在你們盜伐的案件中,擔任何角色?)我不知道,我被起訴的案件鐵鍊都是簡均豫去開的,但實際是否簡均豫去開我不知道,我知道鐵鍊的鑰匙是在莊瑞西手上,是否簡均豫與莊瑞西各有1支我不知道。莊瑞西在杉林溪森林遊樂區裡面開餐廳,燕庵管制站的鐵鍊是在餐廳旁邊等語(見卷㈠第163 至164 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簡均豫確指示被告莊瑞西開啟鐵鍊甚明。況被告莊瑞西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稱:我在103 年11月30日有幫簡均豫打開燕庵管制區的鐵鍊;我沒有上去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區域,我只是幫他們用鑰匙打開鎖而已,有兩次,但是時間不確定,簡均豫把鑰匙拿給我,他應該知道等語(見卷㈥第80頁、第360 頁),益徵被告莊瑞西所辯,顯難採信。是證人簡均豫指示住居於最鄰近燕庵管制區鐵鍊之被告莊瑞西於上開時間,開啟管制區之鐵鍊,供被告簡培宇等人進入松瀧岩區域盜伐扁柏及搬運贓物,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莊瑞西與被告簡培宇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㈢然公訴意旨認於103 年11月30日某時,被告簡培宇聯繫被告陶文光後,由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陶文光、「阿旺」等5 、6 名外籍人士上山砍伐扁柏200 多材,再由被告陶文光等外籍人士將盜採扁柏搬運上車後,再由該不詳人士駕駛上開載有扁柏之車輛下山,而竊取得手等語。惟查,被告簡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被告簡培宇在103 年11 月30 日那次與104 年1 月4 日那次,是否都有參與?)第一次我載外勞上去砍木頭,我就開車回去,因為下大雨,沒有辦法揹木頭下來,簡均豫就叫我載陶文光他們回來,104 年1 月4 日我那天才又載他們上去,把他們30日做好的木頭揹下來等語(見卷㈥第86頁)、被告陶文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我只有上山兩次,一次有搬到扁柏,還有拿到錢,另一次沒有;(問:他上山兩次的意思為何?是指103 年11月30日及104 年1 月4 日嗎?)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第一次上去是下雨天,就直接回家了,我不知道是什麼山,第二次是隔一段時間再上去的,只知道那邊是觀光的景點,好像是杉林溪,第二次那次有搬到木頭,是扁柏;(問: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跟誰上山的?)第一次總共有五個越南人,是簡培宇(綽號阿弟)帶我上去的,是否有阿旺我不記得了,第二次跟第一次是一樣,也是簡培宇(綽號阿弟)載我們上去的;(問:你如何稱呼簡培宇的?)我跟其他的越南外勞都稱呼他阿弟等語(見卷㈥第147 至148 頁),均與證人簡均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所以103 年11月29日那次盜伐林木,木頭到底有沒有運下來?)沒印象;(問:【請庭上提示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328 號卷第123 至124 頁,即證人簡均豫於105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能不能解釋「通常木材運出不會那麼早」是什麼意思?)因為出木材都是在半夜,不可能晚上6 、7 點出木材,因為那時候還有人在走:(問:那一次木材到底是不是當天還是說稍晚時間就運下來,還是其實沒有運下來,到底有沒有運下來?)我真的不記得,因為有時候真的沒有運下來等語(見卷㈥第415 頁)大致相符。是103 年11月30日某時及104 年1月4 日某時,應均係被告簡培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陶文光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公訴意旨認由不詳人士駕駛車輛,應屬有誤。而被告簡培宇及陶文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卷㈥第521 頁):----------------------------------------------------時間:103年11月30日 16時:49分:37秒A (陶文光):阿弟,今天晚上我們跟阿旺一樣會回去喔B (簡培宇):一起回來嘛,我知道,你們載多少A (陶文光):200多阿B (簡培宇):200多喔,阿旺他們多少A (陶文光):快300吧B (簡培宇):好,我知道----------------------------------------------------時間:103年11月30日 18時:55分:50秒A (陶文光):阿弟B (簡培宇):阿光,怎樣A (陶文光):等一下,阿旺跟你講B (簡培宇):好C (阿旺) :弟弟,我們今天一起回家A (簡培宇):我知道C (阿旺) :我們的270,他們的250B (陶文光):總共500多C (阿旺) :總共520,你看一台可以載嗎?B (簡培宇):好我打給司機C (阿旺) :你打給司機看怎樣B (簡培宇):好----------------------------------------------------由上開譯文僅提及數字及回家,電話中並無任何有關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等對話內容,自難僅以上開內容遽認被告簡培宇、陶文光等人確於103 年11月30日有搬運所盜伐扁柏載送下松瀧岩之情事。況經本院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詢問103 年11月29日至12月1 日在南投縣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附近降水量資料,經函復略以:松瀧岩並無設立自動雨量站,距離約4.7 公里之溪頭站並無降雨,距離約9.2 公里之新興橋站有零星降雨。惟因降雨受地形效應、局部地區風向風速變化及對流不穩定系統發展等因素影響,無法外延推測,故該局無法明確斷定同時間松瀧岩降雨與否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 年6 月4 日中象參字第1070007462號函暨所附逐時降水量資料及測站相對位置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 年7 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70009867號函暨所附溪頭站、新興橋觀測站逐時降水量資料及測站相對位置圖、雷達回波圖各1 份(見卷㈥第492 至495 頁、第550 至552-80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簡培宇及陶文光供稱103 年11月29日因下雨而未將所盜伐之扁柏搬運下山係屬卸責之詞。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及「阿旺」當日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將所盜伐之扁柏載運下山,應認定以被告簡培宇及陶文光所坦承僅砍伐扁柏而未載運下車為是。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另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容有誤會。至於被告簡培宇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護稱:其僅屬幫助犯等語(見卷㈥第357 頁)。然查,被告簡培宇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第一次我載外勞上去砍木頭,我就開車回去,因為下大雨,沒有辦法揹木頭下來,簡均豫就叫我載陶文光回來,104 年1 月4 日我那天才又載他們上去,把他們30日做好的木頭揹下來等語(見卷㈥第86頁)。是被告簡培宇載運時就被告陶文光等外籍人士上山之目的在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乙情確屬知悉,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培宇僅負責載人,應該當幫助犯等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及莊瑞西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8 日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及莊瑞西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及莊瑞西等人所竊取之扁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培宇供稱:第二次104 年1 月4 日上去是將11月30日做好的200 多才揹回來等語(見卷㈥第85頁),核與證人簡均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簡培宇在盜伐集團裡的工作是什麼?)他負責載外勞,有時候載木頭;(問:他有什麼樣的車輛可以載外勞或木頭嗎?)都是跟朋友借的等語(見卷㈥第417 頁)相符,足認被告簡培宇等人所盜伐搬運之扁柏高達200 多才,且依簡培宇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相關位置示意圖所示(見卷㈥第176 頁),其等顯然無法僅以人力徒手搬運贓物至明,是被告簡培宇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該等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及莊瑞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陶文光等人行竊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鏈鋸,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 條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及莊瑞西與證人簡均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簡培宇等人於103 年11月30日某時,前往上開地點砍伐扁柏而未載運下車,復於104 年1 月4 日某時許將所盜伐扁柏搬運下山之犯罪事實,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違反森林法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簡培宇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3 年11月19日時起,依法對於被告陶文光所使用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惟依監聽譯文警方尚未發現任何跡證足認被告簡培宇本案犯行,惟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所犯本案之犯行前,即於104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偵查隊訊問時供稱:(問:你曾經前往杉林溪竊取或載運盜伐木材幾次?)連今天被抓總共4 次;(問:前述4 次的作案時時地為何,請詳述?)第一次在104 年1 月底2 月初,我去杉林溪負責載越勞,第二次約在104 年3 月中旬,我也是去杉林溪載越勞,第三次在4 月中旬我去杉林溪載外勞,第四次就是今天被警方查獲的這次等語(見卷㈦第125 頁)。至於被告簡培宇雖未明確供稱係104 年1 月4 日某時所為,惟此部分固可能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自應為有利被告簡培宇之認定,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案被告陶文光雖為越南籍,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於臺灣居住相當時日,並非甫入境臺灣之外國籍人士,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見卷㈡第9 頁),可認被告仍具有相當學識,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年齡已逾20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且本件被告陶文光等人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經聯絡後需先由被告莊瑞西將「燕庵管制區」管制鐵鍊打開,再由被告簡培宇將被告陶文光等人載至較深處之松瀧岩區域,利用深夜凌晨時分將其等及所竊取贓木載運下山,以掩人耳目,況被告陶文光於警詢中亦稱:(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相片供你指證,所列相片中有哪些人與你共同盜伐林木?)編號:36(簡均豫)我很面熟,我不知道他名字,他都會站在那個觀光的入口大門把風等語(見卷㈡第13頁背面)。是被告陶文光知悉尚須有人從事把風之行為,足見被告陶文光對於渠等係在從事竊取國有林木之非法行為,顯然知之甚明,且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情事足使被告陶文光誤認其行為為我國法律所許可,被告陶文光對未經許可擅自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為法所不許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可徵被告陶文光對於本案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及莊瑞西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車輛搬運離開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數量及參與人數眾多等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等人顯然欠缺對於珍貴森林資源、自然生態之尊重,且被告簡培宇前均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竟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之悔意,惟考量被告簡培宇及陶文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莊瑞西堅詞否認犯行,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扁柏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簡培宇等3 人本案各次竊取行為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培宇3 人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山價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扁柏贓額分別為1 萬7,100 元、5 萬7,024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12月7 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6306號函在卷可按(見卷㈣第185 頁),本院審酌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及莊瑞西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及被告簡培宇於前開犯行係構成累犯及符合自首之情形,併予宣告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及莊瑞西均應科處贓額2倍即14萬8,248 元之罰金【計算式為(1 萬7100+5萬7024)*2=14 萬8,248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簡培宇等人竊取之扁柏約200 材(扣除上開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扁柏),因未扣案,林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材積數量資訊不明),自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同此見解),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予認定此部分扁柏之贓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次森林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未如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關於「追徵」之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未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即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惟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之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㈣本案之沒收:
⒈本案被告簡培宇、陶文光及莊瑞西分別獲有4 千元、8 千元及6 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卷㈠第5 頁、卷㈥第80頁、第145 頁),屬被告3 人各自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扁柏,已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卷㈥第49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扁柏,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簡培宇等人於上開時間所盜取,且已發還為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行為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及車輛,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及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陶文光於本案用以聯絡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然上開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本所持用之通訊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且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著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陶文光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62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未扣案│數量 │備註 │ │ │物名稱 │ │ │ ├───┼────────┼───┼─────────────┤ │ 1 │扁柏方塊磚(12公│1件 │於104 年8 月11日,在證人簡│ │ │斤) │ │均豫住處所扣得,扣押物品編│ │ │ │ │號26 │ ├───┼────────┼───┼─────────────┤ │ 2 │扁柏方塊磚(15公│1件 │於104 年8 月11日,在證人簡│ │ │斤) │ │均豫住處所扣得,扣押物品編│ │ │ │ │號27 │ ├───┼────────┼───┼─────────────┤ │ 3 │扁柏塊(58公斤)│1件 │於104 年8 月11日,在證人簡│ │ │ │ │均豫住處所扣得,扣押物品編│ │ │ │ │號55 │ ├───┼────────┼───┼─────────────┤ │ 4 │鏈鋸 │不詳 │未扣案 │ ├───┼────────┼───┼─────────────┤ │ 5 │不詳車輛 │不詳 │未扣案 │ ├───┼────────┼───┼─────────────┤ │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8號偵察卷宗 │卷㈠│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59號偵察卷宗 │卷㈡│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24號偵察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察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70號偵察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一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二 │卷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