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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IEN LE (中文譯名:阮奇利,越南籍)

      LE THI HIEN (中文譯名:黎氏賢,越南籍)

      LE XUAN LUONG(中文譯名:黎春良,越南籍)

      HA THI KIM THOA (中文譯名:何氏金釵,越南籍)

      LUU THI THUY(中文譯名:劉氏翠,越南籍)

      TRUONG THI THANH (中文譯名:張氏清,越南籍)

      DUONG VAN TUAN (中文譯名:楊文俊,越南籍)

      LUONG VAN TIEN (中文譯名:梁文進,越南籍)

      MAI THI LANH (中文譯名:梅氏亮,越南籍)

      NGO TUAN ANH (中文譯名:吳俊英,越南籍)

      NGUYEN KHAC HAI (中文譯名:阮克海,越南籍)

      NGUYEN THI HIEN (中文譯名:阮氏賢,越南籍)

      NGUYEN THI NON (中文譯名:阮氏嫩,越南籍)

      NGUYEN VAN CUONG (中文譯名:阮文強,越南籍)

      PHAM THI LIEN (中文譯名:范氏蓮,越南籍)

      TA VAN DONG (中文譯名:謝文同,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IEN LE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THI HIEN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XUAN LUONG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A THI KIM THOA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UU THI THUY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UONG THI THANH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UONG VAN TUA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UONG VAN TIE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MAI THI LANH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O TUAN ANH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KHAC HAI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HIEN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NO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CUONG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THI LIEN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A VAN DONG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NGUYEN TIEN LE、LE THI HIEN 、LE XUAN LUONG 、HA THI KIM THOA 、LUU THI THUY、TRUONG THI THANH、DUONG VAN TUAN、LUONG VAN TIEN、MAI THI LANH、NGO TUANANH 、NGUYEN KHAC HAI 、NGUYEN THI HIEN 、NGUYEN THINON 、NGUYEN VAN CUONG、PHAM THI LIEN 、TA VAN DONG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16人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之仲介業者、漁船船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16人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其等非法入境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16人均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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