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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偉

      施登元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偉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登元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明知黃俊郎(所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廠牌BMW 、車身號碼WBAFE410XOL247927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為劉安倫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2日8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三百餘萬元,下稱本案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99年11月間某日黃俊郎詢問有無管道可銷售本案汽車以獲利時,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承諾為黃俊郎將本案汽車銷售與經營東立中古汽車車行之施登元,並於同日中午某時,以電話與施登元聯絡後,在本案汽車前後懸掛號碼9990-HX 號之車牌,駕駛本案汽車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興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施登元會合,施登元明知本案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買受本案汽車,許志偉自本案汽車前後卸下號碼99 90-HX號之車牌共2 面後,將本案汽車交付施登元,以此方式居間媒介本案汽車之交易。施登元買受本案汽車後,在本案汽車前後懸掛號碼3260-VW 號之車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101 年9 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0 號 前,發現本案汽車與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所示車籍資料不符,因而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汽車(已發還劉安倫),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偉、施登元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蒐證相片共6 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5至27頁、23頁、30頁、16頁、24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許志偉、施登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許志偉、施登元上開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施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許志偉為他人牙保贓物,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且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又其所牙保之本案汽車,價值不斐;另被告施登元貪圖便宜,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汽車已發還被害人劉安倫,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