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登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登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2件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2 件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其於102年5月4日入監執行,至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已為第2 度再犯同類型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