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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增瑜唐光義曾佩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登元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羅勝崇與陳建蒼(該二人已另行審結)均明知蔡宗義(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所持有之未懸掛牌號、引擎號碼為42B17807N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N號之馬自達休旅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7298-LK號,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四十至五十萬元,查係胡姿如所有,原停放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四四六號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以下稱系爭贓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羅勝崇仍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附近,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陳建蒼以五萬元之低價故予買入。

二、陳建蒼於買入系爭贓車後,即另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四十四號住處,以角鐵、噴漆、空白鋁板及壓模機具等工具,以在鋁板上壓出字形後上色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7917-GU號之車牌二面,完成後將該二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系爭贓車上,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陳建蒼復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一萬元之代價,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提供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給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委由該成年男子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車主為「趙彤英」之車牌號碼7917-GU號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一張,並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於該行車執照上,再取得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收執備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彤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迨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陳建蒼、羅勝崇與游翔偉、施登元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以下稱草屯佑民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碰面交易另一部贓車【其等所涉其他牙保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一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註:施登元在該案經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施登元見此部由陳建蒼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7917-GU號車牌之系爭贓車,明知為來路不明俗稱AB車之盜贓物,仍透過亦明知上情之介紹人游翔偉居間向羅勝崇、陳建蒼詢問是否出售系爭贓車,羅勝崇、游翔偉乃基於共同牙保之犯意聯絡,與陳建蒼、施登元議定售價為十萬元後,其四人旋於翌日至上開處所進行交易,由施登元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支付十萬元低價予陳建蒼而取得前開懸掛偽造7917-GU號車牌之系爭贓車及偽造之「趙彤英」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陳建蒼再自所得十萬元價金中抽取一萬元給羅勝崇、二萬元給游翔偉作為牙保贓物之代價。嗣因檢警偵辦另案車牌號碼0888-PW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案時,陳建蒼、羅勝崇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等另涉有前開關於系爭贓車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陳建蒼、羅勝崇自首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證人陳建蒼、羅勝崇、游翔偉、林文隆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查,本案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登元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透過游翔偉居中與羅勝崇仲介,而向陳建蒼購得系爭贓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游翔偉告訴伊該車是權利車,當時伊以十三萬五千元購買該車,係合理之價格,而且簽約時賣方姜禮全也在場,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有提供行車執照、姜禮全之身分證影本,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羅勝崇、陳建蒼均明知案外人蔡宗義所持有之系爭贓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羅勝崇猶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附近,居間介紹陳建蒼以五萬元之低價故予買入。而陳建蒼買入系爭贓車後,除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四十四號住處,以角鐵、噴漆、空白鋁板及壓模機具等工具,偽造車牌號碼7917-GU號車牌二面,完成後將之懸掛於該車上,而予使用外,並以一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提供前開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給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委由該男子據以製成虛偽不實車主為「趙彤英」之車牌號碼7917-GU號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後,再取得該等偽造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收執備用等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二六六頁至二六七頁反面、第二七三頁至二七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七二頁至一七七頁反面;警卷第六頁至十二頁、偵查卷第二七二頁至二七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七八頁至一八一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姿如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贓車係其失竊車輛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七頁、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至一六四頁、第一九二頁至一九五頁】,並有系爭贓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在卷可稽,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一00年九月十九日北警分偵字第1000104363號函送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胡姿如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至一六六頁】可憑,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79 17-GU號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一張可資佐證。

(二)次以,羅勝崇、陳建蒼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與被告施登元、游翔偉相約在草屯佑民醫院附近某便利店碰面交易另台贓車時,被告施登元因中意該部由陳建蒼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7917-GU號車牌之系爭贓車,即透過介紹人游翔偉居間向羅勝崇、陳建蒼詢問是否出售該車,羅勝崇、游翔偉因而居中分向陳建蒼及被告施登元議定售價為十萬元後,上開四人旋於翌日至同上處所進行交易,由被告施登元支付十萬元之低價取得前開懸掛偽造7917-GU號車牌之系爭贓車及偽造之「趙彤英」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陳建蒼再自所取得之十萬元價金中抽取一萬元給羅勝崇、二萬元給游翔偉作為牙保之代價等情,亦迭據陳建蒼、羅勝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參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二六六頁至二六七頁反面、第二七三頁至二七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七二頁至一七七頁反面;警卷第六頁至十二頁、偵查卷第二七二頁至二七三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七八頁至一八一頁反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翔偉供述有前揭居中仲介陳建蒼及被告施登元交易系爭贓車,並自陳建蒼處取得傭金二萬元之事實相符【見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七頁、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第一八一頁至一八六頁】,參以被告施登元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請游翔偉居中向陳建蒼購得系爭贓車之事實不諱【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九頁、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七頁】。至被告施登元雖聲稱其係以十三萬五千元購得系爭車輛云云,然查,證人陳建蒼、羅勝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且一致供述系爭贓車之交易價款為十萬元,且陳建蒼交易完成後給羅勝崇傭金一萬元、游翔偉二萬元等情明確【參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二六七頁、第二七四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七五頁反面;警卷第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又證人游翔偉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交易之金額,而於原審審理時僅係證述:成交價忘記了,應該是十幾萬元,加上我的佣金二萬,應不超過十五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但其證述充滿不確定感,不若陳建蒼及羅勝崇之供述一致且明確,況系爭贓車係陳建蒼經由羅勝崇仲介以五萬元之低價購入後,再出售予被告施登元以牟利,則相對於證人即仲介者游翔偉而言,陳建蒼對該車輛之售價應最為清楚、確定,是堪認陳建蒼、羅勝崇二人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施登元所稱購得系爭贓車之金額係十三萬五千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施登元固以其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等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被告施登元明知系爭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乙節,業據證人羅勝崇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證人羅勝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馬自達休旅車(即指系爭車輛)是由我介紹陳建蒼以五萬元向蔡宗義購買,當時並沒有交付車牌及車輛原始證件」、「(所販售之失竊車輛是如何找到買主施登元?每輛車以多少錢成交?所得贓款你與陳建蒼如何朋分?)我跟游翔偉說有一部馬三的AB車(俗稱權利車)要賣,請他代尋買主,經游翔偉介紹找到買主施登元。黑色馬自達三型那台以六萬元成交,另一台馬自達休旅車(系爭車輛)以十萬元成交。這兩台車我都分得一萬元,馬三那台陳建蒼分得三萬元,系爭馬自達休旅車這台,陳建蒼扣掉之前買該台車的五萬元,實際分取二萬元」、「仲介車輛買賣的游翔偉每部車都分得二萬元,...」、「馬自達三型那台及另一台馬自達休旅車(系爭車輛)之中古行情都約值四十至五十萬元」、「(游翔偉及施登元二人是否知道仲介及交易買賣之汽車是失竊車輛?)我是跟游翔偉講是AB車(俗稱權利車),一般車輛只要講是AB車,車行就會知道那是有問題的車輛;交車都是透過游翔偉交車,有將陳建蒼偽造的行照、車牌包含車輛交給游翔偉,再由游翔偉交給施登元」、「車輛買賣時施登元並沒有向我或游翔偉查證車子之證件資料及出廠證明」等語【詳見警卷第七頁至十二頁】;證人羅勝崇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施登元之前跟我們買一部馬三的車子,賣那部車時被告看到陳建蒼開系爭贓車,就說要跟他買,游翔偉有問賣多少錢,但沒有問車怎麼來的,我們那時候在賣的都是AB車,比較便宜,他們才要買,系爭贓車陳建蒼有偽造車牌、行照及強制保險卡;交易系爭贓車,也是約在草屯佑民醫院對面的7─11,交易系爭贓車時,就是陳建蒼開該車去的,並沒有施登元所說的車主在場;我本來就認識被告游翔偉,他是做汽車環保廠的,我跟游翔偉說系爭休旅車是AB車,問他有沒有要買,游翔偉說要問問看,後來就找到施登元來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三頁正、反面】;證人羅勝崇於一00年十二月六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游翔偉跟我說要買陳建蒼開去的那台(系爭)贓車,游翔偉知道該台車是贓車,之前曾經經由我賣過一台與系爭贓車相同情形的贓車給被告施登元,所以游翔偉知道陳建蒼這台車(系爭車輛)也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反面】;證人羅勝崇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之前我們有賣被告施登元一台馬自達三(型)車的時候,施登元看到陳建蒼開這台馬自達休旅車(系爭車)去,就透過游翔偉跟我講,我再向陳建蒼說施登元要跟他買系爭贓車。雙方交易前,游翔偉就知道系爭車輛是AB車,我跟游翔偉說是AB車,也就是有問題的車子,與一般權利車不一樣,雙方交易價格是十萬元;雙方交易時並沒有自稱是車主的人參與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至一七九頁】綦詳。再參以證人羅勝崇與游翔偉既屬舊識,復未見其二人間有何仇隙、糾紛;羅勝崇與被告施登元原不認識,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羅勝崇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施登元、游翔偉之必要,是證人羅勝崇前揭明確而一致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施登元明知系爭贓車確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無誤。

3、再者,被告施登元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五四之三十九號開設裕豐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買賣業一節,此據被告施登元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及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各一份、裕豐汽車車行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警聲搜字第五十號卷(下稱警搜卷)第四頁、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則被告施登元對於車輛來源之查證顯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與能力。查,被告施登元固自稱扣案之關於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係當場所簽立,然觀諸該買賣合約書上之記載,顯示賣方欄所寫之姓名為「姜禮全」,經核與扣案由陳建蒼所交付被告施登元之偽造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趙彤英」【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並非同一人,可知被告施登元所述就系爭贓車其係與車主「姜禮全」簽約一節已有可疑。參以同案被告陳建蒼、羅勝崇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辯論終結為止,均一再且一致供述本案交易當場僅有四人在場(即被告施登元及陳建蒼、羅勝崇、游翔偉四人);反觀被告施登元、證人游翔偉就交易當天究竟有無上開四人以外之人在場乙節?證人游翔偉於一00年二月十日警詢時先是供稱:我知道羅勝崇有叫一位自稱車主的男子到場簽約,但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嗣由警方提示姜禮全身分證影本後,證人游翔偉則又供稱:姜禮全我不認識,他有無到場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是依證人游翔偉所述,再佐以買賣系爭贓車之時游翔偉確有在場,則若該到場簽定合約書之男子不是姜禮全本人,其應當場即查覺有異,竟亦未得知任何異狀,則是否有一姜禮全之男子到場確有疑義;另觀之被告施登元於一00年一月十一日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是由游翔偉、陳建蒼及另一名姓名不詳女子三人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嗣於一00年二月九日警詢時被告施登元則改稱:當時應該是一位自稱姜禮全的男子跟我簽約的,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可知被告施登元對於系爭車輛交易當時究竟係何人在場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經核被告施登元與證人游翔偉二人所供關於到底尚有無其他人在場乙事,亦互相矛盾;而證人陳建蒼及羅勝崇前後供述則均一致,且互無矛盾之處,是證人陳建蒼及羅勝崇所述應較可採信。況且,被告施登元、證人游翔偉除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外,均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簽約當時確有「姜禮全」其人在場,故被告施登元所稱:當天係陳建蒼帶一假冒車主之賣方姜禮全到場簽約云云,並不足採。是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施登元認定之依據。

4、又觀諸附卷偽造之「趙彤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其各項欄位記載之字體均明顯非常模糊,且各項欄位所載資料之字體則均一致非常清晰,對比明顯,顯係不同時間印刷;再者,該保險證正面所載保險業者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背面右下方所載則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相符;復參以紙張剪裁亦明顯不工整、不對稱,顯係二份不同保險卡黏貼而成,為非常粗糙之偽造證件,由外觀即一望可知;而被告施登元及證人游翔偉均從事中古車之買賣,對此情況,竟未提出任何質疑,實屬有違常情。姑不論證人羅勝崇已一再證述:其係向游翔偉說系爭車輛是有問題的AB車等情,縱如游翔偉所述羅勝崇跟伊講是「權利車」,而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合法取得之「權利車」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一種是原車主因為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之後無法清償,而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嗣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品之權利車,此種權利車如果要進行買賣,賣方除應出具原本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如此才能證明賣方有合法取得之權限;另一種是原車主在無法繳交車貸之情況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求現,車主只要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要出具原本行車執照外,另外亦需提出原車主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明賣方係合法取得該車。然而,本件陳建蒼出售系爭贓車給被告施登元時,僅提出上開扣案之(偽造)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並未提出流當證明或讓渡證明文件,況證人游翔偉於原審時亦供承:其並未查證系爭車輛是否為「權利車」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而依被告施登元之智識程度及其係從事相關中古車業務之經驗,比起一般人,對於車輛之來源,必會產生更高度懷疑,竟對此有關交易車輛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亦未加關切,實已違反一般交易常態甚明,益徵被告施登元於買賣當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殊無疑義。

5、另查,被告施登元於向陳建蒼購買系爭贓車之前,即已有循本案之交易模式,由羅勝崇、游翔偉居中仲介,向陳建蒼購得懸掛被害人許素貞所有之0318-PK號車牌於被害人江孟須失竊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888-PW號)後,再將該車交其妹婿邱柏樵,且為躲避查緝,復將邱柏樵名義之4819-UC號車牌,改懸掛於該江孟須失竊車輛以供邱柏樵使用一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警搜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且被告施登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上開與其妹婿邱柏樵「以車易車」使用之事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一三三頁】,苟被告施登元對於向陳建蒼所購買之車輛來源無疑,何須將該車另換車牌使用?由上足徵被告施登元對陳建蒼所出售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車輛當已了然於心。再參以系爭贓車於交易當時之中古車行情價格約有四十萬至五十萬元一情,亦據證人陳建蒼、羅勝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第九頁】,則游翔偉仲介被告施登元以區區十萬元之低價即購得系爭贓車,僅約市場通常交易價格之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左右,而明顯低於市價,苟非有問題之車輛,如何能以如此低價購得?

6、末以,本案僅在被告施登元所經營之車行扣得前開偽造之「趙彤英」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然未查獲系爭贓車,而被告施登元就系爭贓車去處為何?雖於一00年二月十日警詢時陳稱:系爭贓車買來放很久,後來因林文隆說要買去修理同型汽車,就以九萬元賣給林文隆云云【見警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然此為證人林文隆所否認,證人林文隆於一00年二月十日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向施登元購買一部馬自達(車號7917-GU)三千CC的休旅車?)沒有,我只向被告施登元買過一部車,是馬自達(型號MVP、白色、3.0)的事故休旅車,我印象中應該是以二十五萬元購入」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二頁】;證人林文隆於一00年八月四日偵查時亦證稱:「(有無向施登元購買一部馬自達三千CC休旅車,車號7917-GU?)沒有買過這部車,我只是曾經帶朋友去看過這部車,可是最後沒有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明確。是雖被告施登元提出其所稱將系爭贓車出售予證人林文隆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為憑【見警卷第三十頁】;然該份合約書亦為證人林文隆所否認,並證述:這是施登元自己寫的,我不曾看過該合約書,也不知道有合約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況觀諸該合約書上僅有賣方施登元之簽名,並未記載任何買方之資料(姓名、地址、電話等)於合約書上,更無「林文隆」之簽名,是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自無從作為被告施登元有出售系爭贓車予證人林文隆之證據;又設若如被告施登元所稱其主觀不知該車為贓車,且確已將該車出售,則其於出售該車時,亦當將陳建蒼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證件、保險證、系爭贓車,連同證明權利來源之買賣合約書一併交給買主才是,但被告竟未如此作為,反將該等資料均留置於其車行,由此亦可知,被告施登元確實知悉該車為贓車,故不敢交付不知情之買主上開不實之文件,或不須交付知贓之買主上開文件。則被告施登元購買系爭贓車後,該車既未查扣,被告施登元復無法證明該車去向,亦難排除被告施登元係為免其責,而將系爭贓車予以藏匿或為其他事實上處分之可能。基上不論被告施登元就系爭贓車為買賣或其他事實上處分,均足以得知其主觀上明知該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至明。

7、綜上各情,被告施登元否認犯行,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採,則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施登元於交易系爭贓車時主觀上已知悉該車為贓車一節為真實無庸置疑,應認被告施登元主觀上則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已明。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登元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原審認被告施登元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登元有一項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施登元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竟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且本件倘非因同案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於另案偵查中自首,必難以追查贓車之流向,增加查緝之困難,又被告施登元本身具有買賣中古汽車之專業能力,竟將其專業能力發揮於前述違法犯紀之罪行上,對公眾與車主之損害非微,兼衡酌所故買贓物之價值,且被告施登元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登元有期徒刑六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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