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7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登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登元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6號、101年度訴字第7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第123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及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處徒刑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