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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文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雖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上揭第②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第①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3日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101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文明屬列管毒品人口,於101 年9 月24日9 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張文明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雖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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