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武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武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武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簡武龍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簡武龍竟仍因缺錢花用,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5 月30日14時24分許即其本人最後1 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與手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6 元之時起,至102 年4 月24日14時24分許前,此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4日13時許,以電話撥打予盧俊言,謊稱係盧俊言之前姊夫「李季陶」,並誆稱有急事要處理需過票,欲向盧俊言借款8 萬元應急云云,致盧俊言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2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以匯款方式將8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經盧俊言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盧俊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被告簡武龍所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等文書,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武龍固坦承其為供承包南投縣千秋國民小學營養午餐匯款之用,而在101 年5 月28日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且之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1 年5 月28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密碼「123456」寫在標籤紙上貼在提款卡塑膠套外面,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後某日提款卡遺失,惟上開機車置物箱之鎖未遭破壞,存摺仍在置物箱內,我並無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惟查:
(一)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系爭帳戶之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盧俊言之工具,被害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4 月24日14時24分許將8 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於匯款後之同日,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警卷第7 至8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 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1頁、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是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犯行所用,被害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前述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辦好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123456」寫在標籤紙上貼在提款卡塑膠套外面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長達1 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其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標籤紙與存摺一起存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已不合常理,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既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時遭竊,何以價值不低之機車並未同時遭竊,此實亦啟人疑竇,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5 月2 日13時許發現系爭帳戶不見,就跑去臺灣銀行辦,提款卡不見後我不知道要報警,銀行行員有告知我系爭帳戶被人拿去詐騙了云云(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提款卡何時不見,我未去報警,但我有去臺灣銀行要重新辦理云云(見偵卷第29頁);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去銀行辦理補發提款卡,銀行跟我說系爭帳戶被拿來當詐騙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既早知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竟未立即報警,此等無懼於系爭帳戶提款卡恐遭人非法利用之心態,亦顯悖於常情,再被告於101 年5月28日開立系爭帳戶後,除有1 筆4 萬2,372 元轉入,被告分別於同月28日、29日、30日提款後僅餘166 元外,迄至被害人於102 年4 月24日匯入8 萬元前,被告均未曾使用系爭帳戶,而被告直待102 年4 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一空後,方於同年5 月2 日至同月8 日間之某日至臺灣銀行重新辦理提款卡,未免過於巧合。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提款遭竊而遺失,實難採信。
(三)再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及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提款卡上或與存摺、提款卡同處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再者,設定提款卡密碼,衡諸常情,通常亦多以自己熟記之號碼為之以避免遺忘,且縱使被告仍有遺忘密碼之虞,亦當係在其他物體上註記備忘及與存摺、提款卡不同處置放,當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而任他人知悉之理。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辦好系爭帳戶後,即將提款卡密碼「123456」寫在標籤紙上貼在提款卡塑膠套外面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長達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設為毫無記憶困難之「123456」,且於開戶後當日除有1 筆4 萬2,372 元匯入,被告旋即於同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分次提領現金外,被告均未再使用系爭帳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在距離被告最後1 次使用系爭帳戶已逾1 年6月之情形下,仍可毫無遲疑回答提款卡密碼,顯見應無與其他號碼混淆或輕易遺忘之虞,自無將一般人均得輕易熟記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四)再參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其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以竊取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使用,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不僅明顯悖於事理,尚非可採,反可證明被告應係有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並非單純遭竊。
(五)末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情以觀,如此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六)綜上論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誆稱係被害人盧俊言前姐夫需8 萬元周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簡武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又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再被告上揭行為致被害人受有8 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 張,既由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