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①罪);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簡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稱第③罪)。前開第②罪、第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①罪經接續執行,迄至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文明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徵得其同意,於101 年10月29日1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1B05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張文明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