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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昆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坤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坤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漢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一律應併合處罰,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 年9 月18日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坤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23日採│101年11月13日 │101年12月22日 ││ │尿送驗前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偵字第82號 │偵字第3568號 │字第4562號 │├─┬────┼────────┼────────┼────────┤│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2 年度埔刑簡字│102 年度豐簡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實│ │第17號 │110 號 │275 號 ││審├────┼────────┼────────┼────────┤│ │判決日期│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0日 │102年7月4日 │├─┼────┼────────┼────────┼────────┤│確│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2 年度埔刑簡字│102 年度豐簡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決│ │第17號 │110 號 │275 號 ││ ├────┼────────┼────────┼────────┤│ │判 決 確│102年3月8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8月2日 ││ │定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1152號 │字第7328號 │字第2074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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