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嘉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謝嘉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之履行事項,上述緩起訴處分遂遭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後再行依法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 、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4 月確定。
㈡詎謝嘉和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8 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818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畢後約3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發現上開818 號房人員出入頻繁而向前盤查,並經謝嘉和同意後入內搜索,因而扣得其施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且於同日某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嘉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為KH/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6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 號、第181 號、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嘉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2 年9 月2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之履行事項,上述緩起訴處分遂遭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後再行依法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 、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皆係供被告施用所餘之物,且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等上均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皆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0840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0.0949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2.0422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2.0723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1.0083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1.0169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