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順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順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86 號、第358 號、第485 號、第5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8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旁堤防汛防道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15日7 時10分至7 時2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 號居處執行搜索(起訴書誤載為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應予更正),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8 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順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8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
㈢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尿液檢驗報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濃度為675ng/ml,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