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國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2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86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國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035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法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5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63 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