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清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清水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0 年8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羅清水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7 月2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於同日12時許,在埔里鎮觀音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國姓鄉○○路000 號住處旁空地,見羅清水騎乘遭竊之BMI-489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返回上址住處(羅清水涉犯竊盜部分業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6 號案件審理中),遂將羅清水帶至上開失竊車輛會同蒐證,在上開車輛坐墊置物箱內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於同日18時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㈤扣案物照片2 張。
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羅清水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