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貳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清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各罪,已於100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5 月22日8 時30分前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上之第一銀行大門前之騎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吳毓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
⒉於102 年7 月19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明賢街與和興三街口炎峰國小旁,持其所有,前在某工地撿拾之鑰匙1 串(共2 支),竊取簡茂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2 萬元,座墊置物箱內有白色安全帽1 頂)得手。
㈡羅清水竊取上開機車及系爭車牌後,為避免遭追緝,竟基於變造特許證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山上某處,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及黑色膠帶(未扣案),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將系爭車牌變造成「BZB-917 」號,並騎乘上揭贓車懸掛變造後車牌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系爭車牌之所有人吳毓萱。嗣經吳毓萱、簡茂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巡邏時,在羅清水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號住處旁發現上開遭竊機車,其上並懸掛變造「BZB-917 」號車牌,嗣於102 年7 月28 日15 時30分許,在羅清水上揭住處前逮捕剛騎乘贓車返家之羅清水,並依法搜索而扣得上開贓車(業經簡茂松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已變造之系爭車牌(業經吳毓萱之母陳麗英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與機車鑰匙1 串(共2支),復在上開贓車座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活動扳手1 支、美工刀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鑰匙21支、工作手套4 個、螺絲扳手1 支、尖嘴鉗子1 支、螺絲起子4 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簡茂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清水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茂松、證人即被害人吳毓萱之母陳麗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簡茂松)、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車主簡茂松)、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車主吳毓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簡茂松)、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余金坤、黃志龍之102 年7 月28日、8 月12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俊義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麗英)、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Google 地圖之網路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機車鑰匙2 支、美工刀1 支、活動扳手1 支、黑色背包1 個)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鑰匙2 支)、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 串(共2 支)、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持以行竊系爭車牌之活動扳手1 支,既能扭開螺絲,衡情應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當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以前開方式將系爭車牌之號碼變造成「BZB-917 」號,僅係將車牌之內容予以更改,然並未變更原有本質,應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簡茂松、被害人吳毓萱之財產法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為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變造車牌並懸掛使用,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系爭車牌之所有人吳毓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罪之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鑰匙1 串(共2 支),為被告於某工地工作時撿拾,又係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被告撿拾時應有所有之意,亦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機車鑰匙1 串(共2 支)、美工刀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該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黑色膠帶,雖為供被告變造車牌所用,惟被告已稱乃從事水電工作所用,可能已用完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另查扣之黑色背包1 個、其他鑰匙21支、工作手套4 個、螺絲扳手1支、尖嘴鉗子1 支、螺絲起子4 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再者,被告變造之車牌雖係被告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惟該車牌係被害人吳毓萱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