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州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州宏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翁州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於102年9月29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在南投縣埔里鎮○○0段00號鯉里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7張、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按前開法文,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毒癮非輕,罪質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為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玻璃球、玻璃管及塑膠吸食管各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檢出有何毒品反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