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穎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穎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而確定,被告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述案件,於101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張穎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仁和路即省道台14線78公里處廖慶豐所經營販賣霧社櫻種苗買賣攤位,將該車輛停放於該攤位前,張穎賢下車自該攤位所圍網子後方之空隙進入,徒手竊取放置該攤位內、廖慶豐所有之檜木盆栽2 盆、二葉松1 盆(每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共價值約3萬元,業經廖慶豐領回),得手後將上揭盆栽放置於上揭自小客車內,載運離去。嗣經廖慶豐發現上揭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穎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 張、遭竊盆栽照片2 張、現場照片6 張。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所得財物為檜木盆栽2 盆、二葉松盆栽1 盆價值共約3 萬元,業據被害人廖慶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由被害人領回,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