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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穎賢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暨判決書正本各1 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後,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於102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2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436號                  │1916號                  │
│                │                        │                        │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南投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9月4日             │102年9月10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南投地院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2年10月8日            │102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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