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穎賢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暨判決書正本各1 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後,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於102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2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436號 │1916號 │ │ │ │ │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南投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9月4日 │102年9月10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南投地院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2年10月8日 │102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