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佳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於101 年9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0 月17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 百元(即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①案),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其於98年2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拘役及第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111 日,至99年7 月20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㈢詎李佳晋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5 月1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埔里鎮南環路與育英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置物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0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 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玻璃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0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5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5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5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㈠第2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2 幀(見警卷第7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04公克)與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佳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又於101 年11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2 年2 月15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4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上。而扣案玻璃吸食器1 組則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