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思賢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7、62、277 、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24日10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思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7、62、277 、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